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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县人民法院分析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来源:四川新闻网 作者: 时间:2020.12.14

四川新闻网消息(孙梅)近日,石棉县人民法院分析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存在问题:

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冗杂、零散,不成体系。生态环境保护涉及方方面面,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除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涉及每一方面的突出环境保护问题又单独颁布了相应的法律,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十分零散,增加了执法、司法人员消化吸收法律法规的难度。

法律责任规定笼统,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多为原则性、政策性、义务性、禁止性规定,规定生态环境的重要性、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政策、国家机关及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禁止实施的行为。对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较笼统,实践中如何操作很难把握,执法效果难以保证。

诉讼主体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仅限于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限,且与破坏生态环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没有太大利害关系,难以及时进行有效的公益诉讼。

违法成本低,甚至零成本,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缺乏威慑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确定了禁止性规定,但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未规定任何法律责任,对部分行为虽然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是责任较轻,违法零成本或成本过低,一定程度上纵容违法行为,使公民对相关法律无敬畏之心,法律被束之高阁。

处罚措施单一,缺乏强有力的约束。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多为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监管主体多为行政部门,行为后果主要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缺乏强有力的约束。

对策建议:

建立系统、完善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应趋于法典化,以统一的法典规定生态环境涉及的各方面的法律问题,统一裁判标准、裁判程序、裁判尺度。

扩大生态环境案件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除了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外,还可以将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村民代表、居民代表等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多发生在以上组织或人民群众身边,对他们造成的影响最直接,与他们的切身利益相关。将他们纳入诉讼主体的范围更有利于监督、约束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加大司法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干预”权利。根据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监管主体主要为行政部门,对环境资源违法案件打击力度不够,应加大司法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干预”权利,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行政机关在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下,公民和有关组织除了可以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外,也可以进行诉讼。

健全惩处系统,加大违法成本。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进行查漏补缺,对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让违法者付出代价,以达到令行禁止的法律效果。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根据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行为的性质、影响,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等规定不同档次惩处措施,惩处措施不限于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还应引入批评、教育、警告、具结悔过、公开道歉等较轻微的责任承担方式,另外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引入拘留、刑事责任等责任承担方式,加大违法行为的成本。

引入修复性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问题的处理过程中,除对违法主体在经济、身体自由等方面进行惩罚以外,对已经破坏或者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是对违法行为处罚的最终目标。不能恢复的生态环境,对违法的处罚,对生态环境来讲,已经没有意义。不管是行政、民事还有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都应当引入修复性责任承担方式,让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主体承担修复生态的责任。